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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不明的交通事故中刑事责任问题的解决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06

在交通事故中,如果有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责任又无法认定,而且产生了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这样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后果,对于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成为了问题。比如,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一个交叉路口遇张某某

在交通事故中,如果有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责任又无法认定,而且产生了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这样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后果,对于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成为了问题。比如,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一个交叉路口遇张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周某某驾驶车辆的右前部与张某某所骑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张某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弃车逃逸。由于事故发生现场已遭破坏,事故责任无法进行客观认定,交警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推定逃逸方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道路交通法上的全部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关于能否以道路交通法上的推定,对周某某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按照何种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值得研究。

一、实践中的处理方法

在上述案例中,由于现场遭到破坏,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难以确定,对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交警部门在处理这件交通肇事案时,按照上述规定,推定逃逸方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按照交警部门的推定,认为张某某既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而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以交通肇事罪将张某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对周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虽然在理论上,对于因逃逸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是否追究逃逸方刑事责任,以及追究何种刑事责任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却相当统一,一般都会依照交通部门的推定作为依据,对造成结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情节的,对逃逸方以交通肇事罪处理。

以交通肇事罪处理出于两点理由。从积极方面来说,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处理结果无疑具有权威性。既然交警部门认为逃逸方对于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那么逃逸方在交通事故中具有交通肇事罪中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情形应该是不言而喻的,这就具备了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从消极方面来讲,如果因为事故现场被破坏导致无法直接认定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从而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就会有更多交通肇事当事人为逃脱刑事责任而逃逸或破坏现场的风险,这样既不利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查清,也不利于对受害方的法律保护。


二、实践中做法的适当性探讨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推定条款,有利于迅速明确责任,解决纠纷,保持道路畅通,又能为肇事后逃逸行为打预防针,减少逃逸事件。正是基于以上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才作出上述的规定。但是交警部门根据这个规定,确定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责任的依据是推定事实,至于是否真的是逃逸方违章并不清楚。因此,直接以道路交通法的责任依据作为刑事责任的依据的做法值得商榷。

首先这种做法有违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之嫌。罪刑法定原则要求,认定犯罪的依据必须是经过证据证明的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不是推断和猜想的不完整的事实。这要求司法实践中,指认犯罪存在的证据要充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对于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的犯罪应认为其不存在,也就是要疑罪从无。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说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均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而非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都要以先前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为前提。同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以违反交通法规和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逃逸构成加重处罚要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在上述案例中,尽管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作出了推定,但事实上既存在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也存在周某某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应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只有交警部门的推定作为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某有罪,法院仅根据交警部门推定的事实认定周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显然采用了疑罪从有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解释,明确规定为先前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情形,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行为。根据解释,如果逃逸方在事故中没有违反交通规则,那么即使逃逸,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这种做法颠倒了事情发展正常逻辑顺序,违背常理,不易被社会公众接受。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以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为前提的。如果在上述案例中周某某事实上并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假设周某某没有逃逸,即使出现了张某某因事故死亡的事实,周某某也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因为有逃逸行为,以交警部门推定的事实做依据,就可以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我们知道,逃逸行为发生在事故之后,逃逸绝对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不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因此不应成为认定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但是把交警部门推定的事实作为刑事责任依据的做法,却把既不是事故发生原因也非犯罪实行行为,仅仅是事故发生以后的一个情节作为认定犯罪的关键,把事后行为作为事情发生的原因,既与法理不符,也有违生活常识。

第三,这种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我国刑事诉讼中,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个别罪外,一般是由公诉人或者刑事自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公诉人或者刑事自诉人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应被宣告无罪。但是如果在逃逸后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时,直接引用交警部门推定的事实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举证时,只需提供一个可能并不符合事实真相的假设,就可以认定被告应负刑事责任。而且如前文所述,逃逸的事实根本就不是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在检察院提供这样一个案外事实后,被告人必须提供反证,证明自己无罪,否则就会被认定有罪,这实质上是让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为检察机关客观上的举证不能,在无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就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人,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 [page]

在交通事故中,如果有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责任又无法认定,而且产生了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这样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后果,对于当事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成为了问题。比如,被告人周某某于某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一个交叉路口遇张某某



第四,案例中对于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违背了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要求,对于行为人的同一行为,不得进行两次及以上的法律评价。其体现的是“一行为一罪一罚”的思想。有些国家禁止重复评价在立法中有明确表述。如俄罗斯刑法第6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犯罪两次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地体现了一罪不再罚原则,含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精神。第63条规定:“如果加重刑罚的情节已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中作为犯罪要件加以规定,则它本身不得在处刑时再重复予以考虑。”这一规定体现禁止重复评价的思想。虽然在我国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并未明立法化,但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及一些得到公认的刑法理论都有体现。如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及法条竞合的处理等都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体现。前文案例中,对周某某定罪的依据,正是交警根据逃逸行为推定的事实,逃逸行为是定罪的关键。无逃逸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尤其徒刑。案例中对周某某处尤其徒刑四年,是以逃逸为量刑情节的。逃逸既是定罪的依据也是量刑的依据,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三、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建议

虽然这种做法有诸多不妥之处,但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这样做也是一种无奈之举。因为如前文所述,如果对因逃逸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原因的案件中逃逸方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也会导致更不利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跳出因为是在交通事故中发生所以只能定交通肇事罪的思维定势,才能成功走出司法实践中此类问题面临的这种困境。笔者认为,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案件中,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认定为其他罪名,这样既可以做到追究逃逸者的刑事责任,又不会产生不合理的问题。

刑法中的行为等价值性理论认为,当行为人的不作为违反其应该承担的作为义务,侵害了受刑法保护的法益,与积极作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说具有等价值性时,在刑法上应对两者同等对待,将其不作为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规定,交通事故中的任何一方,无论在事故中责任状况如何,对于事故中的受伤人员都负有救治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律规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根据等价值行理论,在事故后如果逃逸,对于此种义务不予履行的话,无论其在交通事故中责任状况如何,无论其先前行为是否够成交通肇事罪,都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将他人轧成濒临死亡的重伤而逃走的犯人,在其场所是白天、行人很多的城市的医院门前等,被害人被救助的可能性很大的情况,和同样的伤情发生在严寒冬夜的山路上,其行为的性质就大不相同。根据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者的伤情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不同情况,可以追究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逃逸方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方当事人受伤较重,以逃逸一方的判断,可以明确地知道,如果不及时对伤者进行救治,有可能导致对方死亡,而且根据事故发生地的情况判断,如果逃逸方不加以救治,很难得到其他人救助的情况下逃逸的,应该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责任。例如,甲在深夜驾车行驶在山间的公路上,突然与骑摩托车的乙相撞,甲下车后发现乙体表有开放性创伤,血流不止。甲观察周围后发现现场没有目击者,就驾车逃逸。在上述案例中,甲在撞伤乙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负有将乙方送去医院救治的义务。但甲却因为想逃避责任驾车逃逸,拒不履行所负法律责任,符合不作为犯罪的特征。乙的伤情如不及时救治可能会导致失血过多死亡的后果,且事发深夜地段偏僻的情况下,周围没有行人,甲的救治对乙的生命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力,而且甲通过下车查看,明白上述形势,主观上具有故意,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对于逃逸方构成故意伤人罪的情形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要视不同情形而定。如果根据当时的情形,逃逸方不救治伤者,伤者肯定得不到别人的救治,伤者得不到救治肯定会死亡,那么伤者的死亡结果具有必然,逃逸方对伤者的死亡谈不上放任,而是希望,主观上应是直接故意;反之,如果可能得到别人的救治,或者不救治不一定会死亡,则逃逸方对伤者的死亡是放任,主观上应为间接故意。

如果事故中有一方当事人受伤,因另一方当事人逃逸,伤者没有得到及时的救治,导致伤者的伤势加重,而且逃逸一方在逃逸前,对于这种后果的可能性有明确的判断,逃逸方构成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比如,交通事故中,驾驶汽车的甲将骑自行车的乙撞到,导致乙腰椎受伤。如果及时救治,以乙的伤情,能够顺利康复。但因甲驾车逃逸,事发地又十分偏僻,几个小时候乙才被路过车辆送往医院,因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导致乙方下肢瘫痪。在事发地偏僻而乙腰椎受重创的情况下,甲对乙的健康状况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力,因此,是甲的逃逸行为直接导致乙几个小时后才被路过车辆送往医院,导致乙因错过最佳治疗时间下肢瘫痪。在上述案例中,显然是甲怠于履行其应承担的救治乙的义务,导致乙的残疾,根据行为等价值性理论,甲逃逸应构成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

如果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时对于对方当事人的具体伤情一无所知,或者受伤的人员的伤情在受伤当时已经确定,或者能够顺利得到其他人的救助,或者根据事故处理结果可以判断,属于其他逃逸行为事实上没有造成实质侵害的情况,逃逸一方构成遗弃罪。我国刑法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遗弃罪是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对于遗弃罪,无论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倾向于认为其侵犯的是家庭、婚姻权利的犯罪,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考虑到我国1997年新刑法的体系调整,这种观点值得商讨。1979年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侵犯婚姻、家庭犯罪一章,其侵犯的客体是婚姻、家庭中的权利;但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遗弃罪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中来。笔者认为,顺应这个体系调整,其客体应视为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不再局限于家庭、婚姻权利。再分析法条的表述,对于受害人的表述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采用的是列举加概括的方法,其范围既有列举的三类具有家庭关系的人,也包括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比如车祸中受伤需要救治的人。行为人是“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人。对于“扶养”,给衣食无着落的人衣食保障,使他们免受饥寒之苦,自然是“扶养”;对健康甚至是生命这样更加重大的法益处于危险的人给予救治也应该是“扶养”的应有之意。在交通事故中,一方受伤的情况下,无论事故的责任在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有关规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都负有对受伤的一方当事人的救治义务。拒不履行对受伤一方的救治义务并逃逸,符合遗弃罪中对“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规定。但是在上述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出,逃逸方缺乏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主观方面,不宜以不作为的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责任。因此,在这些情况下以遗弃罪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责任是合适的。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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