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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业绩不达标视为主动离职,这样的约定是否违法?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刘琼 龚春华  时间:2019-04-23

入职时,公司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如果销售业绩不达标,员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放弃补偿金。如此约定合法吗?近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一起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依法判决,公司根据该条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支付欠付工资,共计5万余元。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维持原判。

20134月份,小赵进入某电梯公司担任销售工作。到201512月,公司与他签订了一份《员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工资结构为综合工资6000/月,现调整为基本工资4800/+绩效工资。而且,这份协议中载明:“如乙方销售指标完成情况不能达到销售任务协议书约定目标,甲方认为需要对乙方做出调岗、调薪、降职处理的,乙方无条件同意。乙方自愿要求甲、乙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同意乙方的要求。乙方声明自愿放弃甲方任何经济赔偿。”

一周后,公司与包括小赵在内的销售人员签署了“年度销售任务协议书”,明确小赵次年的考核指标为:一季度15台、二季度20台、三季度20台、四季度25台。但数据表明,2016年一、二季度,小赵完成实际生效订单为零。

20167月,电梯公司以此为由,发送了一封解除劳动合同的邮件,告知小赵因其销售业绩为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视为小赵主动离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同时,公司也未支付小赵20166月、7月的工资。

无法接受如此处理的小赵,随即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两个月的工资,仲裁委支持了小赵的诉请。而某电梯公司认为,小赵系公司销售人员,其在2016年上半年销售业绩为零,双方也有明确约定,故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无需向小赵支付工资及经济赔偿金。

庭审中,小赵陈述自己在2016年一、二季度一直奔波于客户之中,寻找可能的销售机会,“确实是有销售业绩的,只不过因为市场行情不好,一直没有回款。”经查,小赵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108.58元。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电梯公司与小赵虽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销售人员业绩不达标,销售人员自愿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仅包括:1、劳动合同期满;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4、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结束;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并不包括销售业绩未达标的情形。因此,电梯公司与小赵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了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对劳动者依法不具有约束力。

另一方面,适用补充协议的前提是劳动者本人自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不适用于本案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情形。故电梯公司根据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依法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故一审、二审判决如上。

法官说法:

解除劳动关系怎可“一刀切”

虽然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意思表示,但是劳动合同并非法外之地,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合法、合情、合理,不能滥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约定侵害劳动合法权益的违法条款。销售人员作为用人单位的营销主力,用人单位在管理、考核销售人员时,可以对销售人员的销售业绩进行考核。但是销售人员销售业绩不佳仅能证明其不能胜任销售岗位的工作,用人单位不能仅以该理由解雇员工。用人单位在遇见销售人员销售业绩长期不佳的情形,可以与销售人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不能“一刀切式”与销售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属于违法解除,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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