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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不能案件的认定规则

来源:上海市高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6-11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有一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完全丧失履行能力、经核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不具备执行条件,即使法院穷尽一切措施,也无法实际执行到位,这类案件被称为“执行不能”案件。这种情况下,如何使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的权益、义务、责任达到有效平衡

本期法官讲堂,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奉贤法院)执行局局长张欢、上海奉贤法院柘林法庭法官助理朱跃星以案说法跟您探讨执行不能案件认定规则的话题。




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上海某家具厂(以下简称家具厂)、张某。

李某与家具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李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家具厂支付停薪留职期间工资、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和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49630元。经仲裁委审查,裁决家具厂给付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216元,共计96640元。  


李某与家具厂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后,列先起诉方家具厂为原告,后起诉方李某为被告,予以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李某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家具厂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月工资,薪酬按李某等三人一起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予以结算。


2013年4月23日9:10许,李某在木工车间加工木料时,右手手指不慎被电刨刀刨伤,即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2013年7月26日,家具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7日,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于2013年4月23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6月3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李某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4年7月28日,李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如上诉请。仲裁委裁决家具厂给付李某各项费用共计96640元。之后,家具厂、李某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法院。另查明:家具厂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李某伤后未回家具厂工作。


上海奉贤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家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鉴定费350元及挂号费35.50元,共计100921.5元。


家具厂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上海一中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裁定,该案件按照上诉人家具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因家具厂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于2015年4月15日第一次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家具厂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向李某支付100921.5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既未到庭说明情况,亦未有其他回复,法院信件被退回。退回理由为:在被执行人注册地址无法找到家具厂。执行法官随即实地查看,发现的确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家具厂。经多方调查得知:家具厂因不符合上海环保政策等原因,已经实际上不经营,家具厂个人投资人张某也已经返回江苏老家。通过总对总和点对点系统查询,未能查询到家具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随即对被执行人家具厂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并将执行过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以提供,该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之后,申请执行人李某又通过执行裁判程序,追加了为被执行人,并于2018年5月17日申请对上述案件恢复执行。法院立案后,执行法官立即通过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除了某银行账户中有4000多元外,无其它有效财产可供执行,随即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有其他财产线索可以提供,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自行前往户籍地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法院出具调查令后,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调查到了在江苏的实际居住地,执行法官随即前往调查。经实地调查,被执行人腹部刚做过手术,尚在恢复期,还患有乙肝,目前只能靠做一些木材零工和农村低保生活,无其他稳定生活来源,当地拘留所也以其身体条件不适合拘留等为由拒绝收押;张某妻子也患有乙肝,靠在外打工生活;他们还有一个刚读大一的女儿,在亲戚接济下才有能力读书;居住地的家中也没有明显有价值的财产。因此,被执行人张某个人暂时也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官依法将银行账户中的4000多元予以扣划,并将上述法院调查结果及执行过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后,案件再次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上述案件经过法院两次执行程序:第一次执行程序,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家具厂已经实际不再经营,无经营场所和办公设备等实体财产和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证券等资产可供法院依法执行,该厂实际上已经属于僵尸企业;第二次执行程序,经法院依法查询及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自行调查,被执行人张某自身及家庭财产有限,自身及家人还患病,仅能靠农村低保、做零散伙计和家人在外打工维持基本生活,无明显的清偿能力。至此,被执行人企业和个人暂时都没有能力偿还所欠债务,该案件实际上已经属于执行不能的情形。

一、严格把握执行不能与执行难的界限

执行不能与执行难是法院执行过程中始终绕不开的两大难题,不能将二者简单地混同。


一是两者的形成原因不同。一般而言,执行难是指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由于各种原因难以执结,即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前提条件就是有财产,但是执行起来存在一定的难度。执行不能案件是指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执行法院穷尽手段仍不能执行到位的案件。①因此,可以说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是两者区分的重要前提。


二是两者的价值指向不同。执行难并非意味着没办法可以解决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只是这些问题在当前环境下需要耗费超过一般问题的资源才能解决,因此破解执行难是法院的一种庄严承诺和一项主动承担的社会责任。执行不能是法院已最大限度利用已有的资源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依法查控,并且已经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等必要措施,逐步限制了被执行人的活动空间后,案件仍然执行无果的情况。


三是两者的表现形式不同。就执行难而言,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就将其形象地概括为“四难”,即“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人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2017年11月份,最高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在访谈中,将执行难进一步归纳为四大难题,一是查人找物难,二是应对规避执行难,三是财产变现难,四是有效管理难。


2018年10月份,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中又将执行难的主要表现概括为查人找物难、财产变现难、排除非法干预难、清理历史欠账难。因此,在不同历史阶段,执行难的表现形式并不完全相同,这是一个旧问题得以解决与新问题不断产生之间的矛盾过程。但是,执行不能案件一般表现为通过严格审查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纳入终本案件库管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一旦发现有财产必须及时恢复执行,尽最大努力、穷尽一切措施兑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是两者的救济途径不同。执行不能体现的是一种结果,因此,对于执行不能的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终结执行或者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终结本次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或者终本裁定不服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等规定提出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且在终本后5年内人民法院还会每6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财产。但是,执行难表现的是一种执行过程中的状态,对于列入执行难的案件应该加大执行办案力度予以解决,直至执行到位为止,因此并无直接相对应的结案方式。

二、对执行不能案件认定规则的梳理

一般而言,执行不能案件可以简单划分为绝对执行不能案件与相对执行不能案件,前一种情况应该将案件移送破产程序,经过破产后退出执行程序;后一种情况则会在案件报结后仍定期查控财产,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得以恢复执行。此外,对于符合条件的终本案件还可以进行必要的司法救助。此即为执行不能案件的三个基本去向。本文所研究的执行不能案件的认定规则主要严格限定为第一种情形,即视为案件经过执转破的一项检验标准,唯有符合执行不能案件认定规则的才能移送破产程序,因此有必要将执行不能案件的认定规则予以具体细化。


执行不能案件所涉及的债务主要分为企业债务和个人债务两种,因此,对执行不能案件的认定规则可以分为企业案件的认定标准和个人案件的认定标准两部分展开论述。


(一)企业案件的认定标准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因此,执行不能案件应严格限制适用以下认定规则,从而将不符合执行不能条件的终本案件排除在破产程序之外:


一是前提条件。案件符合最高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的条件,已经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报结,或者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1款第(6)项规定的终结执行条件,案件已经采取终结执行报结。


二是救济条件。申请执行人应该已经穷尽必要的自我救助的法律手段,如已协助法院开展必要的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查控被执行人的相关措施,已采取必要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程序(如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起追加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程序)等。


三是转化条件。按照《终本规定》第9条第2款的规定,终本后5年内经依法查询仍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以及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终本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案件,应该自动转化为执行不能案件。


四是排除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已经获得必要司法救助,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已得到有效维护的案件,应该排除在执行不能案件以外。


(二)个人案件的认定标准


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着力解决针对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是“五五改革纲要”的一项重要内容,为此,可以借鉴国外有关个人破产制度的规定和我国涉及个人破产方面的隐形法律规定,在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执行不能案件中设置如下认定规则:


一是基本规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这一论述可以说是我国目前法律中对于涉个人执行不能案件的权威法律表述,但是这一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却遇到了问题。前部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的表述较易为司法实践所证明,但是“无收入来源”的时间界定不明确,即截止到何时无收入来源才能适用该条款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又丧失劳动能力的”的要求明显过于严苛,先不说是否要有相关机构的鉴定,仅仅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把握就没有相关标准。并且,结合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有关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详细规定,对涉个人债务执行不能案件的认定标准,笔者建议修改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暂时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欠款,无稳定收入来源,仅能保持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的生活、教育费用,又在短期内暂无明显好转迹象”。


二是例外规则。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在个人财产之外,虽有与案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但是经析产仍不能偿还所欠债务,或者因其性质不能析产、不便析产的,或者属于无益析产的,亦应认定符合个人执行不能案件情形。


三是免责规则。建议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适用许可免责制,并且应该严格限定免责的范围,即应该免除的并非公民个人所欠的全部债务,而是经许可给予破产个人一定期限(如10年)的休养生息以及免责期限内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债权本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并不免除。

三、明确执行不能案件认定规则的意义

在由基本解决执行难走向切实解决执行难的进程中,明确执行不能案件的认定规则,尤其是与执行难等相关概念进行区分,有其直接的现实意义。


一是对于法院系统而言,将执行不能案件清除出执行难范围后,可以确保切实破解执行难指标考核体系的明晰化、规范化,从而有效解放现有的有限司法资源,确保现有司法资源高效应用在切实破解执行难的进程中,实现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效果。


二是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执行不能案件认定规则的厘清可以弘扬风险自担的市场经济意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收益自享基本已成为一场经济共识,市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直接动因也是为了提高自己的经济收益,但是相对应的风险自担意识却尚未完全树立,典型的表现形式为:经常遇到部分申请执行人向执行干警表示“反正法院判我赢了,我就找法院要钱”。因此,明确执行不能案件认定规则,可以使当事人明确了解法院责任范围界限,减少甚至避免当事人对于法院工作的不必要误解。


三是对于被执行人而言,执行不能案件认定规则明确化,一方面可以督促僵尸企业高效、有序、平稳退出市场,保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给暂时不具备偿付能力的被执行人以休养生息的机会,确保这部分被执行人在生存权保障基础上的发展权。这也是法院乃至司法应该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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