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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出借人仅三次出借行为不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来源:山东省高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6-24

裁判要旨

     职业放贷人是指出借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等特点。作为被告的出借人,仅三次出借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或者从事职业放贷行为,不属于“职业放贷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然,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海,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波,男,汉族。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平,男,汉族。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叶某合,女,汉族。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某,男,汉族。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女,汉族。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锅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平。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华,女,汉族。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钱某,女,汉族。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某芳,女,汉族。

一审第三人:张某双,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李某然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波及二审上诉人张某平、叶某合、邵某、苏某、二审被上诉人昆明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张某华、钱某、潘某芳、一审第三人张某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然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进入再审。理由如下: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张某波系职业放贷人。以下两件案件包括本案在内,张某波父子共计放贷4200万元,一件是昆明市西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2民初5909号民事裁定,记载张某波曾于2015年起诉云南碧鸡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放贷2000万元,月息6%;另一件是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7)云2331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记载张某波父子曾出借1000万元给昆明融通世纪珠宝有限公司,月息12%。张某波父子长期组织恶势力团伙放贷并暴力追讨债务,涉嫌恶势力性质犯罪团伙,原判未查明资金来源。2.基于张某波系职业放贷人,其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借款合同应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判认定借款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主债权无效,担保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李某然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然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李某然以张某波在人民法院另有两起案件涉及放贷3000万元为由主张张某波系职业放贷人,并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进而担保合同亦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然而李某然并未提交相关裁判文书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且即便张某波作为出借人另存在两起案件,三次出借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张某波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或者从事职业放贷行为,而亦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借款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李某然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进而担保合同亦无效的主张无法支持,其所举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司 伟

审   判   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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