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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了承包协议,能被认定劳动关系吗?

来源:山东省高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未知  时间:2020-09-09

基本事实

2006年4月8日甲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了《NTN项目承包协议书》,载明:“一、为充分调动NTN项目经理及员工的积极性,保障协议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协议。二、乙方实行独立核算,业务承包。三、乙方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上缴甲方纯利润300万元。四、乙方2006年上缴甲方纯利润300万元以上部分,甲方享有40%分红,乙方享有60%分红。五、甲方对乙方财务实行全面管理。六、甲方负责NTN项目投资。七、甲方负责乙方的全面财务工作,每月向乙方通报经营情况。八、甲方负责乙方的对外合同签约。……十六、在乙方无法完成上缴利润时,甲方有权免去乙方门市经理职务并终止本协议。……二十、乙方必须重视公司信誉、陆辐品牌和企业文化,不许经营任何假冒伪劣产品,无条件执行公司规章制度和经营方针。二十一、乙方定期向公司汇报工作。……二十八、乙方本人工资由甲方制定,本协议期内乙方工资为税前12000元。……三十、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至2009年3月31日止。……”落款处显示加盖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陈某签字,2006年4月8日。
陈某以要求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如下:一、确认陈某与甲公司于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陈某与甲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起诉在先。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甲公司自2006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陈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陈某与甲公司签订了《NTN项目承包协议书》,双方针对协议期间(即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建立法律关系的性质各执一词。经审查协议内容,从缔约目的为充分调动项目经理及员工的积极性、甲公司负责陈某方的项目投资、财务管理、对外合同签约、职务任免、发放工资、以及陈某应当执行公司规章制度等方面可见,上述协议虽名义为项目承包协议书,但内容并非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关,实质体现的是甲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鉴于上述期间陈某所从事的业务属于甲公司的经营范围,甲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陈某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等事实,结合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一审法院确认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甲公司所持双方间于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双方间签订的《NTN项目承包协议书》,明确载明了双方主体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实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故认定上述协议书虽名义上为承包协议书,实际内容为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对陈某要求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协议未载明的劳动合同其他必备条款,陈某享有的救济途径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而不适用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的双倍工资罚则。另,双方均确认200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陈某与公司于二〇〇六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双方对于《NTN项目承包协议书》的履行期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现陈某主张为劳动关系,甲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双方为承包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其他由于提供劳务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从属性。依据双方订立协议的内容来看,其中,明确约定诸如甲公司负责陈某方的项目投资、财务管理、对外合同签约、职务任免、发放工资、以及陈某应当执行公司规章制度等内容;而从实际履行中来看,甲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陈某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管理。由此可知,前述协议虽名为承包协议,但实质体现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再结合陈某所从事的业务属于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等因素,一审法院确认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甲公司所持因协议中包含独立核算的内容,应据此认定为承包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京01民终59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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