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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有何不同?

来源:江苏省高院微信公众号  作者:未知  时间:2020-11-20

基本案情


黄某1和黄某2系黄某和原配所生子女,1994年农历十二月左右,钮某与黄某经人介绍后重组家庭,开始共同生活,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8月,黄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6月,钮某诉讼至法院,要求分得其与黄某共有财产中的一半存款及苗木价值。


法院认为,1994年钮某与黄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应按同居关系对相关财产进行处理。因此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黄某的退休工资收入高于钮某;2010年至2014年期间,黄某在某生态农业发展公司工作,有较高工资和奖金收入;黄某家族长期从事苗木生意,有丰富的苗木种植、培育经验,故黄某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于钮某。但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已建立相当于合法婚姻关系认为的深厚“夫妻”感情,仅缺少一张被法律承认男女双方为合法婚姻的“结婚证”,且共同生活过程中,黄某经济收入的背后,也离不开钮某对其生活照顾和工作辅助。


本案中,钮某和黄某系1994年农历12月左右开始同居生活,应当以同居关系对案涉财产进行处理,根据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以及各自对共同生活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照顾妇女为原则,在一定限度内对钮某的权利予以保护,法院酌定被告黄某1给付原告钮某银行存款180000元;被告黄某1、黄某2给付原告钮某苗木折价款60000元。


法官说法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登记的男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其他人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事实婚姻”主要存在于20世纪90年代以前,在广大农村尤为普遍。同居关系是指没有依法登记的男女,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形成的法律关系。事实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则不同,在事实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居期间的男女,一般不具有《婚姻法》上的相关权利义务,因此不存在因为同居关系而发生的人身性质的权利变化。也就是说,如果同居期间一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无须负扶养义务;如果同居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另一方不能基于同居取得遗产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所以,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定,1994年2月1日这个时间节点很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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