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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笔借款属于个人行为应由行为人个人担责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7-06

[案情]

1999年2月10日,被告刘清连、关存才、关玉永在担任蔡河村干部期间,因需用钱,经张福堂介绍借原告贾月利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期限一年。由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清连于2001年8月7日先后两次还原告利息5000元。2002年2月15日在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刘清连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共欠本息34400元,订于同年7月份还清。逾期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形成纠纷。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三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的事实,有借据证明,且三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其在合同中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按其当时的约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已付的5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辩称其借该笔款是职务行为,且也不是借原告的,本院认为,因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说明借款的用途是为其村办电所用,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也未加盖单位的公章,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供该笔款是村委会所用的证据,据此,应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三被告。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清连、关存才、关玉永返还原告贾月利借款20000元及利息25800元(按月息2分,自1999年2月10日计算至2005年7月13日,给付的5000元已从中扣除),合计458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说明借款的用途是为其村办电所用,且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也未加盖单位的公章,但在借款用途上是为其村办电所用,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有个人偿还。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并没有说明借款的用途是为其村办电所用,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也未加盖单位的公章,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供该笔款是村委会所用的证据,应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是原告,借款人是三被告。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其在合同中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page]

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笔者同意判决的意见,即上述第二种意见。应认定三被告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本案三被告虽是村委干部,但在向原告借款时是以个人的名言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据上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印章,从三被告所出具的借据的内容上看,亦看不出借款的用途系村委集体所用,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规定,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据)可以确认,三被告应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三被告抗辩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其主张,按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三被告是正确的。被告刘清连申请证人张福堂出庭作证,但证人张福堂作为本案的借款介绍人,证明其在受三被告之托向原告借款时,并未向原告言明借款系为村集体所用,且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法院通过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三被告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以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让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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